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7案至第20案公投公報電子書
53 六、公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無效: (一)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公投票。 (二) 同時圈選同意及不同意。 (三) 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或不同意。 (四) 圈後加以塗改。 (五) 簽名、蓋章、按指印、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。 (六) 將公投票撕破致不完整。 (七) 將公投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同意或不 同意。 (八) 不加圈完全空白。 (九)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。 七、妨害公民投票處罰: (一)妨害公民投票之處罰(摘錄公民投票法第 5 章 有關規定): ● 第 33 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,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,施強暴、脅迫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。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● 第 34 條 公然聚眾,犯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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