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7案至第20案公投公報電子書
54 條之罪者,在場助勢之人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;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、脅迫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。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、脅迫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● 第 35 條 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,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、撤回提案、 連署或投票,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、撤 回提案、連署或投票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● 第 36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,行求、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,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預備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預備或用以行求、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,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, 減輕或免除其刑;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 者,免除其刑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,在偵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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