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17案至第20案公投公報電子書
55 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;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 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● 第 38 條 意圖漁利, 包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 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。 ● 第 40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 票、開票而抑留、毀壞、隱匿、調換或奪取投票匭、 公投票、投票權人名冊、投票報告表、開票報告 表、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。 ● 第 41 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,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。 ● 第 42 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 嚷、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,經警衛人員 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 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 ● 第 43 條 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,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,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。 ● 第 44 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 匭,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,處新臺幣五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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